(十六)让我找到你——送达条款问题

主要表现

(1)合同中缺失送达条款,未约定各类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地址及联系人,或者未约定合同送达条款视为司法送达地址。

(2)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送达地址、联系人员信息变更时需履行通知义务。

法律后果

(1)履约过程中在建设单位和总包方之间要发生大量的各种文件和信函往来,将相关资料顺利送达给建设单位,这既是建设单位了解总包方意思的必要条件,也是表达总包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和回应建设单位函件内容的不可或缺的途径。如果合同中缺少送达条款,或者送达条款缺少地址、联系人信息、电子邮箱等内容,则无法准确确定何种形式的通知为有效的送达,或者通知何时发生送达效力,也无法有效地证明总包方已经将相关信息告知送达建设单位,可能导致总包方承担不利后果。

(2)如果未约定合同送达条款视为司法送达地址,一旦发生纠纷,建设单位拒收或所送达地址查无此人,可能导致相关司法文书无法顺利送达,则需要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造成诉讼程序拖沓、延长。

防范措施

(1)有效的送达条款非常重要,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约定该联系方式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委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时,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变更时需履行通知义务,如未及时通知,则寄送至原地址的函件视为正确送达,相关后果由怠于通知方自行承担。

(2)送达条款一般应约定:通知送达的时间,视送达的方式而定,如当面地递交的,递交当时即视为送达;采用快递的方式送达的,快递交邮之日起3日内即视为送达;传真的方式送达的,传真发出之时即为送达;电子邮件送达的,邮件发出时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