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鄂州约法》财税条款精神

《鄂州约法》是《中华民国鄂州临时约法》的简称。尽管有论者在论及《鄂州约法》时往往“一笔带过”,以为它仅仅是一个“带有宪法性质的重要文件”。更有甚者竟然妄言,它“不过是一纸空文”。

事实上,《鄂州约法》作为“近代中国第一个公布并实施的宪法,是当时行使中央职能的湖北军政府的卓越贡献,在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前具有国家约法意义。” 它是近代中国国民与国家订立的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原处契约,也是近代中国财税治理走向宪制文明的原创性文本。从本质而言,《鄂州约法》在中国宪制史上的历史地位不容否定和小觑,而其中隐含的财税宪制精神更是不容忽视。

就本质而言,《鄂州约法》是一个以民为本的,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制定的现代法律,共7章60条,与满清政府的所谓宪法文本有着本质的区别。它由宋教仁先生起草,于1911年11月9日公布。尽管《鄂州约法》未及全面实施,但其意义却忽略不得,特别是其中所蕴含的财税宪制精神,更是值得汲取和挖掘。

具体说,《鄂州约法》中体现的财税宪制精神如下:

第一,《约法》认为,国家的最高权力,包括最高财税权力都属于人民。或者说,基于“主权在民”原则制定的《约法》,其基本建国理念是:非经国民同意认可的最高权力都是不合法的,也即人民的同意和认可,是国家最高权力合法性的唯一来源。其暗含的财税宪制精神则在于:“未经国民或议会同意不得征税”。而且,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而言,人民既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自然也就逻辑的拥有依法用税的权利。而且,人们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分配应该公正平等。

第二,最高权力,包括最高财税权力的使用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人们固然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人民更有依法享有对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权利,政府也就有依法保障人民获得应有的“用税”权利的义务。而且都得“法定”,不得“人定”。《约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于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公安之必要,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于法律限制之。”而且,如果都督对议会议决之法律不以为然时,必须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并付议会再议,而且以一次为限。第二十四条规定:“都督公布法律;但对于议会议决之法律,有不以为然时,得以政务委员全体之署名,说明理由,付议会再议,以一次为限。”目的显然在于制衡都督可能的专权与滥权。

第三,凡是政府的预算,未经议会的同意都不得生效。预算权无疑是财税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公共产品性价比的高低,关系人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与义务交换的公正与否。因此,非经议会同意,一切预算支出等涉及人民权利的事项,政府都不得一意孤行。第三十七条这样规定:“政务委员编制会计预算,募集公债,及缔结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时,须提出议会,经其议定。” 而且,第四十一条规定:“议会议决法律案,再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除。”同时规定,最终的决算审理权也在议会,非经议会同意,一切决算时都是不合法的。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议会审理决算”。

而且,哪怕是在特殊情况下之预算外支出,也必须在事后征得议会同意。第三十八条规定:“政务委员遇紧急必要时,得为非常财政之处分及预算外之支出;但事后须提出议会经其承诺。”

毋庸置疑,在《鄂州约法》涉及的国家治理结构中,议会显然处于核心地位,它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也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国家最高权力以及财税权力的合法性。《鄂州约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议会议决法律案,再议定条约及会计预算募集公债与国库有负担之契约;但基于法律之支出,议会不得减除。” 就是说,议会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裁决者。于财税治理而言,未经议会同意的财税事项都是非法的。而逻辑的推论是,未经议会同意,不论是纳税还是征税,不论是支出还是用税,同样是不合法的,是又悖《鄂州约法》的宪制精神的。

从本质而言,《鄂州约法》全篇贯穿着财税法定的宪制精神。而且是以最高法律权威和道德权威的形式,对中国纳税人基本权利问题做出了“历史性的总结和回答”。同时,也是以丰富的现代人权精神,包括完整的基本权利体系,奠定了近代中国共和宪法的基本框架,树立了人权法案的形式主义权威“,与此同时,也奠定近代中国财税宪制治理的初步框架,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纳税人在财税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开创了近代中国财税文明的新纪元,从根本彻底否定了几千年的专制财税统治体制,确立了崭新的现代财税治理的根本导向。因此,毫不夸张地说,《鄂州约法》是近代中国第一次不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内容上,以及在立法精神上,都有别于此前满清政府一切冠以“宪”或“宪法”的文献。

总之,《鄂州约法》在现代国家治理中的历史地位不容小觑,而其中所蕴含的财税治理的宪制精神,更是未来中国财税宪制治理十分渴望的精神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