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清城
【故事关键词】偿债方案 产权分割 资产收购 股权收购 银行贷款 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笔者任法务维权部长的商会中的两位副会长突然造访笔者,要笔者帮他们参谋一个以并购的形式解决2000多万元债务偿还的项目问题。两个副会长老家都是同一地区的,在老家中,两位副会长均有较高知名度,唐会长经营一家有着将近30年历史的食品企业(以下称唐品公司),其生产的速食食品在超市中长期属于主流品牌,但近几年因经营不善,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其中拖欠田会长的债务高达2000多万元。
(1)偿债方案。
为能部分偿还田会长的债务,双方协商形成了一个以厂房还债的方案。这个方案分两步走:第一步,将唐品公司位于开发区的1号厂房(经评估市场价为3000万元)注入唐品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新生公司(新生公司系一家在筹建期的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两年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第二步,将新生公司的100%股权作价3000万元转让给田会长控股的春田公司,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田会长的部分债务。
(2)实施。
由于唐品公司位于开发区的三幢厂房(包括1号厂房)共同拥有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三幢厂房均分别抵押给了A银行及B银行,其中1号厂房抵押给了B银行,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2号、3号厂房抵押给了A银行,债权本金3000万元。为部分解决唐品公司的欠款问题,唐品公司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开发区管委会”)求助,请求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办理土地证分割手续,并协调相关银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同意进行协调。而后两位会长与各相关银行协商,各相关银行负责人当时口头均表示支持唐品公司土地证分割。
(3)律师风险提示。
笔者当时向田会长提出,虽然新生公司将来会有资产,但采取股权转让形式取得新生公司,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之前新生公司的债务不需要承担。如新生公司对外负有隐性债务的,则股权转让后,仍要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我建议直接购买分割后的房产,这样不会存在风险。但田会长坚持认为,新生公司刚成立,至今未经营,更未办理过税务许可证,同时认为唐会长是多年的老乡,不会“坑他”,认为风险较低,如采用资产转让形式,则需承担较高的转让税费。因此,对我的分析,不甚在意。
(4)顺利交易。
2015年12月26 日,新生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新大、唐品公司和唐会长向田会长做出书面承诺,承诺新生公司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决不以新生公司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对外及对内的借贷、担保,以及有损新生公司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的行为。
2015年12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召集相关部门、银行、唐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会长、春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田会长,对新品公司土地证分割相关事宜进行专题协调。会议中,所有银行均同意对唐品公司的授信要保持不变,做到不抽贷、不压贷、不附加抵押或担保条件等。会议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了《会议纪要》,并交予参会的各方。各方仅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名,对于《会议纪要》,各方都没有签字。
2016年1月15日,春田公司、田会长基于对唐品公司、唐会长及相关金融机构在会议中的表态,以及对政府的信任,春田公司、田会长与唐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会长、新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春田公司代唐品公司还清唐品公司名下1号厂房的抵押贷款2000万元,银行抵押注销后,将1号厂房资产注入新生公司。最后,唐品公司将其持有的新生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春田公司,转让价相当于1号厂房的市场评估价3000万元。如果顺利完成,田会长等于拿2000万元换回3000万元资产,债权收回了1000万元(新增)。
2016年1月25日,春田公司代唐品公司归还了以1号厂房作为抵押物的B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日,1号厂房土地证单独分割后过户至新生公司名下。2016年1月30日,唐品公司持有的新生公司的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春田公司名下,春田公司依约付清了所有股权转让款(为何还要付款),唐品公司将新生公司的公章及所有营业执照交给春田公司。
(5)风险爆发。
2016年6月,A银行在杭州市某区法院起诉新生公司,要求新生公司为唐品公司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春田公司才知悉,2016年1月21日,唐品公司利用当时新生公司公章尚控制在他们手中的便利条件,与A银行串通,瞒着春田公司、田会长,瞒着开发区管委会,以新生公司名义向春田公司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对唐品公司向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收到传票后,春田公司认为唐品公司、唐会长、新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新大与银行恶意串通,损害春田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此,也向法院另行起诉唐品公司及B银行,要求确认抵押条款无效。
这个案例,田会长想以并购唐品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新生公司的方式实现收回部分债权。乍一看,仿佛占尽天时(唐品公司正处于无法归还债务之时,田会长可以低价取得唐品公司的资产)、地利(田会长与唐会长系老乡,两方熟悉,认为唐会长不敢“坑他”)、人和(政府、银行支持),但实际上,采取股权并购形式取得对方资产的方式,最大的隐患就在于被并购企业的隐性债务无法核实,特别是给别人提供保证责任时更难以查清。即使被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法律上做出无数保证条款或者保证书、承诺书,都是没有用的。风险爆发后,被并购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则投资方可能将血本无归。本案中,现唐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据管理人核查资产,唐品公司的所有资产可能连银行有抵押权的金融债务都无法还清,因此,新生公司需要对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极大,这也意味着田会长的损失将无可避免。
【作者小传】林清城律师,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杭州律协公司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福建商会法务部长,华融、长城、浙商等AMC入库律师。在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公司并购重组方面有丰富实战经验。电话:13325716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