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最近,刘强东在美国被捕的案件在全网闹得沸沸扬扬,这两年的Me Too运动在中国也爆出很多猛料。我们来看一下,如果公司发生了性骚扰,该怎么办?
某公司的一位经理在法国出差,对同行的女同事实施了一些不当的行为。那天,该经理和女同事开完会回到酒店,之后共进晚餐。在晚餐期间,经理向女同事暗送秋波,表示希望在浪漫的巴黎有一些不一样的经历,并且向女同事索吻,被女同事婉言谢绝。在回各自房间的路上,他一把搂住女同事,抓住她的手腕,想把她强行拖进自己的房间。女同事情急之下大声喊叫,引来酒店服务人员,该经理才松手退却。
后来,这位女同事将自己手上抓痕的照片以及见证了整个过程的酒店工作人员的电话提交给了公司。公司与酒店确认之后,参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认定这位经理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中“对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力和其他不法行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决定解除他的劳动关系。这位经理后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但是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经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经理不服裁决又诉至法院,一审、二审的裁判均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解读】
无论是在职场上还是职场外,性骚扰案件都频有发生。不过,这样的案件要成立,往往难于取证。因此,职场性骚扰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是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显然,本案没有这个问题,不仅女员工提供了手腕被抓伤的印记,更有酒店工作人员的见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晰。但其他类似的案件往往缺乏相关证据,最后是无法定案。因此,建议用人单位遇到类似的案件时,需要及时介入,尽早与骚扰人和被上诉人锁定陈述,并在证据引导保全上做好准备。
本案的证据充分,但还有另外两个问题,一是案件的定性,二是制度的依据。该经理认为,他的行为仅仅是索吻,而且被拒绝之后就停止,。搂抱、抓手腕的行为只是为了制止女员工对自己过激行为而产生的应对。而公司则认为,经理的行为不仅是索吻,还有搂抱、抓女同事手腕的行为,并且上述行为发生在女同事激烈反抗的情况下,属于对同事的人身侵害和暴力行为,是严重的性骚扰行为。
性骚扰本身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口头方式,比如语言挑逗、黄段子、黄图、黄视频等,另一种是行为方式。如果是口头方式的骚扰,认定应当更谨慎一些。性骚扰的重点在于是否以骚扰为目的,并且让对方感受到了侵犯,而酒桌、微信群的黄段子主要以活跃气氛为目的,并不是以骚扰女性为目的,所以不应该简单地认定。本案中,该经理不仅有口头的索吻行为,在被拒绝之后还施加了暴力,所以认定成骚扰应当没有异议。
另外,本案当中的公司的制度并不完善,没有对性骚扰的明确的界定和处罚,而是以《员工手册》中的“对同事使用恐吓、胁迫、暴行和其他不法行为”来界定性骚扰。当然,在本案中,员工的行为界定成“其他不法行为”也是可以的。不过,即便没有员工手册的规定,在上海地区用人单位胜诉的概率也是比较大的。
【怎么办】
用人单位不应当指望规章制度当中的一些保底条款和仲裁法院对于劳动纪律基本义务的认知,来保护自己解除合同的合法性。比如像性骚扰之类的情况,应当在制度中旗帜鲜明地明确其认定与处罚措施,保障女性的权益以及职场环境。
【相关法规政策】
《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遭受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行为人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在单位、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和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采取对被投诉人批评教育、对双方进行调解或者支持投诉人起诉等措施。
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