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目前所并购法律尽职调查实务,归纳现有的尽职调查方法与其他尽职调查基本相同,包括书面资料收集,查验原件,访谈,实地调查,查询,制作书面笔录,录音、录像,网络检索等。具体主要包括以下方法:
(1)取得目标公司的配合,调阅目标公司的档案资料及其他文件文字材料。
(2)约见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配合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
对高管进行访谈,做询问笔录,是法律尽职调查不可或缺的一环。高管的级别要相对高一点,最起码是财务负责人和主管副总及总经理、董事长等,涉及技术优势和销售渠道等情况,还要访谈具体的技术人员或业务人员。当然通常约谈一把手是困难的,这种困难不是沟通上而是形式上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访谈时不要囿于正规访谈形式,不要过于僵化和执着。询问要注意常规项和非常规项的交叉,最好对多个高管的访谈同时进行,内容上要有共同点,以便于对比,注意时间上不要让他们有沟通的机会,往往会有意外收获。现场尽调期间也可到职工食堂吃饭,把工作的架子放下来,体验生活之余喝茶闲聊都能发现“蛛丝马迹”。
(3)通过互联网、纸质媒介公开披露的有关目标公司的宣传介绍及其他资料等。
(4)根据目标公司提供的线索、信息及其他渠道进行调查。
(5)通过目标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调查目标公司的成立、变更、年检、注销、吊销等情况。
(6)通过相应的主管机关调查不动产的转让、抵押和权益的质押等情况。
(7)通过目标公司所在地政府及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同时律师可以依法通过收集文字资料、约谈并记录,走访、查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档案。
(8)通过并购方或目标公司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调查。
(9)通过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调查,与其他相关方核对事实。
(10)实地考察,进行现场尽调。
(11)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上述各调查方法,在相关管理办法、执业规则中均有明确规定,与前面提及的尽职调查方法异曲同工,在此不做赘述。需要强调的是,目标公司及提供书面凭证的其他主体应以书面方式说明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律师也应亲自到目标公司进行现场的核查,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
比如中国证监会在对某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一个重要理由,即是该所对于其尽职调查法定义务的违反,“……存在未亲自到现场索取的情形”“……存在未亲自去现场进行实地调查和访谈的情形。工作底稿中没有律师前往现场调查的工作记录、访谈笔录及合同或相关财务账簿信息。在查验程序尚未充分履行,待查事项仍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律师未采取进一步的手段进行查验,仅在有限的合同范围内,对交易对方中是否存在共同方进行比对,并据此出具了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交易的法律意见。”另外,伴随着现代科技的不断发达,录音、录像是一种非常便捷的取证方式,作为其他尽职调查手段的重要补充,也逐渐被广泛应用。《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就需要其他第三方进行确认的事项,律师应通过访谈、函证的方式进行。访谈、函证可与其他中介结构的尽职调查共同进行,但必须做独立调查及判断。第三方接受访谈但不愿出具确认文件的,或第三方不接受访谈的,律师应制作笔录并通过摄影等方式进行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