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规避招聘歧视?

【案例】

求职者小王在找一份系统维护工程师的工作。他在一家著名的招聘网站上看到这样的一则招聘广告,其中对于员工的任职要求有如下的规定:

1.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计算机相关专业,985、211院校毕业生优先考虑;

2.男性35周岁以下,五官端正,无肢体残疾;

3.熟练掌握windows和Linux服务器的安装配置和维护;

4.掌握oracle数据库的安装配置及维护;

5.具有良好的沟通和表达能力,责任心强,作风踏实,善于沟通;

6.普通话流利,英语流利,上海户籍优先;

7.摩羯座优先,不接受处女座;

8.A型或AB型血优先

看罢这个招聘广告,小王心里觉得太搞笑了,很多规定实在是无厘头,完全没有逻辑。

【解读】

我们来看一下这个招聘广告里面到底有哪些无厘头的表现。

在这则招聘广告里面有以下内容涉嫌违法《就业促进法》和《残疾人保护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一,任职要求里提到“985、211院校毕业生优先”,这很容易引起求职者的质疑。因为这只是一个很初级的岗位,工作内容也不是很复杂,那为什么其他院校的毕业生就不能够优先考虑?其他院校的毕业生难道一定就没有985、211院校的毕业生工作能力强吗?

第二,任职要求提到“35周岁以下”。求职者会问为什么一定要35岁以下?那36岁为什么不可以?35岁的工作能力就要比36岁强?这点可能涉及相关的年龄歧视。

第三,同样这条里规定了“无肢体残疾”,这是明显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因为《残疾人保障法》明确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现在招聘的只是一个系统维护工程师,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来排除残疾人的就业。

第四,在后续的任职要求中提到上海户籍优先,某些星座血型优先,这些规定更加无厘头,会让求职者感到疑惑。为什么会造成这样的结果?因为任职资格最重要的是看这些要求跟完成或胜任这个工作是否有比较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歧视的嫌疑。过往也是有一些企业因为某些歧视的做法承担了不利的法律责任。

我们再来看一个典型的案例:

一位求职者向一家公司提交了应聘的简历。面试之后,公司表示录用求职者,要求这位求职者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司报到上班,同时也要求他报到的时候带好相关的证件和体检报告。这些要求其实都属于很正常的招聘活动,并没有不当的地方。问题出在了这个体检报告上。报告显示,这名求职者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大三阳”。得知体检结果之后,公司决定不予录用。于是这名求职者思索再三,认为公司侵犯了自己平等就业的权利,要求公司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最后,在仲裁和法院阶段都支持员工的诉求,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看来,公司在招聘过程当中真的是马虎不得,在招聘广告、面试等招聘活动当中要合法规范。不然,稍不留神公司就很可能站到被告席上。对于企业自身而言,不仅可能要承担违法的责任,同时也会损害企业的声誉和品牌形象,也不利于招募优秀的人才。

【怎么办】

用人单位在设计招聘广告的时候,应当注意用词的准确性和表达内容的简洁性,更要注重合法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招聘广告当中不要出现涉及性别、年龄、身高、户籍、地域、乙肝、学历、血型、属相、星座等可能引起歧视的相关描述,因为这些描述不但有法律风险,而且对考察应聘者是否胜任岗位也没有实质性的帮助。建议可以多罗列一些工作经验、技能、能力、品性等方面的相关条件,真正从胜任能力和人岗匹配角度来做好招聘广告的设计。

【相关法规政策】

《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八条: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二、促进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实现公平就业

(一)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医学研究证明,乙肝病毒经血液、母婴及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各级各类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在公民入学、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和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等,下同),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职业特殊确需在入学、就业体检时检测乙肝项目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卫生部提出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核准后方可开展相关检测。经核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入学、就业体检需要评价肝脏功能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对转氨酶正常的受检者,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要求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和规章,切实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公平入学、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收或要求退学。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