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模式决定成败——联合体投标不合规

主要表现

(1)签订联合体协议,但未提交招标人,仅约定牵头人中标签约后将一定合同份额交由总包方实施。

(2)对联合体成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偏听偏信,与资信不佳、履约能力不足的公司组成联合体。

(3)联合体成员虽然具有投标资质资格,但并非该成员实际履约,实际由无资质、低资质或个人挂靠该公司与总包方合作,从源头就给合同履约埋下隐患风险。

(4)为增加产值,名为联合体共同履约,实际上绝大部分工程由成员方实施,总包方只承担极小比例工作或不承担工作,仅就成员方工作范围收取2%左右的管理费,扣减掉人工成本、税款及其他费用,几乎无利润,风险与收益不匹配,典型的“获小利、担大责”。

(5)联合体协议约定,总包方作为牵头方,但实际履约中仅委派极少量管理人员,对成员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不管理或管不住,成员方出现质量、进度和安全风险,总包方仍要对成员方的违约行为向建设单位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形成实质上的“以包代管”。

(6)联合体内部就工作分工、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约定不清晰。

法律后果

(1)签订“联合体协议”,但未提交招标人,约定牵头人中标签约后将一定合同份额交由总包方实施,实质为分包合同,若该分包工程系应当招标项目或建设单位限制分包内容,则可能因涉及串通投标、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

(2)联合体中标后,如联合体成员拒绝签约、签约后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行为,或因资信低下、履约能力不足,导致项目实施出现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问题,则总包方应共同就由此引发的缔约过失、违约赔偿责任向招标人或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于资信低下、无支付能力的联合体成员,相关损失将难以追回,故与上述成员方组成联合体,无异于用总包方的声誉、资金为其提供“变相担保”。

(3)总包方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就成员方工作范围仅收取管理费,但不进行实际项目组织和管理,或虽然派出管理人员,但难以对成员方进行有效管控,可能被认定为“联合体内部转包”,双方对“管理费”的约定无效,也存在审减风险。

(4)联合体内部约定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对业主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内部有效;如果联合体内部就工作分工、权利义务、责任风险承担约定界限不清晰,总包方作为联合体牵头方,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再向成员方追索时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问题和困难,最终将导致总包方成为成员方风险的“背锅侠”。

防范措施

(1)谨慎选择联合体合作伙伴,即使该成员方系建设单位指定,也必须对成员方的资质资信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背景、近三年经审计的财报、项目业绩、诉讼纠纷、资质资格、是否存在挂靠、支付能力和风险承受的能力等。

(2)规范联合体行为,联合体协议应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协议应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工作范围及分工,合理分担项目履约风险。中标后,联合体成员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3)联合体牵头方应切实履行总包方管理职责,确保工程分包合法合规,加强工程质量、进度、资金控制管理,避免对联合体成员方的管理失控,对联合体合作方履约行为进行管控和监督,督促联合体成员方完全履约,避免出现违约行为引发连带责任风险。

(4)联合体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后,建议联合体成员各方应当根据联合体分工约定,制定更为详细的“联合体实施协议”或“内部经济协议”,进一步明确联合体内部各方工作范围和分工、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的处理原则、程序、责任承担方式。建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独立承担各自合同份额对应工作范围的全部工作责任、权益及风险,若一方违约给其他联合体成员造成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