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表现
(1)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争议解决仅约定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仲裁和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只能二选一。
(3)建设单位利用其当地优势地位,将合同争议解决约定由其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
(4)在约定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时,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如建设工程领域纠纷,未将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为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是约定在工程所在地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诉讼。
(5)在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时,仲裁条款约定不规范,如未能明确约定真实、完整、正确的仲裁机构名称,或仲裁机构指向不唯一,指向不明。
法律后果
(1)争议解决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可能导致纠纷发生时双方产生管辖争议,违约方出于拖延目的将管辖争议作为诉讼或仲裁策略,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解决纠纷的期限,不利于快速解决争议。
(2)当前我国仲裁制度下,总包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仲裁结果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可能对总包方不利。
(3)总包方对下设备采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未做约定或约定不当,将白白浪费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一旦纠纷由供应商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审理结果将可能对总包方极为不利。
(4)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视为没有约定;诉讼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无效;仲裁管辖机构约定指向不唯一,约定也无效,视为没有约定。
防范措施
(1)合同中不得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选择仲裁方式时,应仅对仲裁机构进行明确约定,不得再约定管辖法院。
(2)总包方签订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管辖时,原则上应选择诉讼解决方式。除专属管辖外,诉讼解决应优先选择总包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总包方处理法律事务,降低维权成本。
(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专属管辖,应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总包方对下设备采购合同纠纷解决,必须约定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4)如果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应在合同中将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明确至区县级人民法院管辖。
(5)如采用仲裁解决方式,须明确约定真实、完整、正确的仲裁机构名称,仲裁机构必须确定且唯一,尽量约定国内知名的仲裁委员会,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直接引用所选择的仲裁机构推荐使用的仲裁条款标准格式,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应避免选择建设单位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仲裁机构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