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保函不担保——保函使用不当

主要表现

(1)未经充分风险评估和论证,向资信低下,项目资金未落实的建设单位擅自出具见索即付履约保函。

(2)建设单位不支付预付款,却要求总包方开具高额银行预付款保函。

(3)总包方已开具履约保函的情况下,仍要求提供预付款保函,总包方疏于审查或迫于接受建设单位的不公平要求,且两个保函有效期间存在重叠。

(4)预付款保函的金额不随进度款按比例抵扣递减,未明确约定预付款保函的生效条件和失效条件。

(5)总包方履约保函金额额度过高,履约保函期限涵盖质量保证期或者无明确失效期限,开具“敞口保函”。

(6)总包方对下支付预付款但未要求分包方、供应商开具履约保函或者预付款保函,或者接受分包方、供应商开具的保函内容不符合见索即付独立保函要求,或保函中设置了不合理的兑付条件。

(7)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期间,未约定银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应续开保函,未约定总包方有权在分包方未及时续开保函时全额兑付保函。

(8)中标后没有及时索回投标保函原件;预付款扣回完毕后没有及时索回预付款保函原件。

法律后果

(1)独立保函为金融机构的单方付款承诺,仅需达到单据表面相符,保函受益人即可要求银行向其付款。未经充分风险评估和论证,向资信不足的建设单位出具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或在建设单位不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总包方开具高额银行履约保函,若存在欺诈或恶意索兑可能,将引发严重资金风险,破坏公司金融资信,甚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如合同不约定预付款金额随进度款同比例抵扣,可能导致预付款保函要到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最终失效,担保期限过长,长期占用公司的银行授信额度。

(3)履约保函的额度过高,履约保函期限涵盖质量保修期或者无明确期限,或者履约保函与预付款保函存在较长时间重合,将扩大总包方担保范围、期限,加大了担保责任。

(4)对下支付预付款但不要求分包方提供相应的履约保函或预付款保函,分包方履约没有担保和制约,间接产生总包方对上违约风险;接受分包方出具的设置有特别兑付条件(如提起司法程序或取得司法确认文书等)的“非独立保函”将使保函的担保作用“形同虚设”。

(5)保函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内失效,总包方没有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要求分包方开新保函延期,且对旧保函未能及时兑付的,将会导致失去对分包方履约管控。

(6)担保事项消失后未及时索回保函原件,只要保函仍在有效期内,则保函兑付风险一直存在,如果保函受益人恶意索兑,将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防范措施

(1)为获取总包合同,约定不支付预付款,应谨慎向建设单位出具高额银行履约保函或预付款保函,尤其与民营资本合作更应慎之又慎,避免保函兑付被诈骗导致金融资信受损、国有资产流失。

(2)原则上履约保函与预付款保函争取只提供一个,合同中的预付款应尽可能提前随工程进度款扣除完毕,使预付款保函尽早到期失效;尽可能减少与履约保函相重叠的有效期限;建议设定预付款保函在收到建设单位全部预付款之时生效,同时设定金额随预付款扣减递减条款。

(3)总包方对上出具履约保函,保函条款中应对保函最高限额(一般为合同总价款的10%~20%)、有效期截止日期、兑付条件进行明确约定,并避免出具敞口保函;不应有“受益人可以随时单方面要求银行对履约保函延期”的类似约定。

(4)向分包方、供应商支付预付款时,应当要求分包方和供应商提供相应的预付款保函或履约保函。

(5)禁止接受分包方出具的设置有特别兑付条件(如提起司法程序,或取得司法确认文书等)的“非独立保函”。

(6)明确约定分包方、供应商出具的保函应当在履约保证期内一直有效,若在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10日未提供新保函进行续保,总包方有权在届满前直接全额兑付保函金额作为履约保证金。

(7)建立对上对下保函台账,根据合同和保函条款的规定,结合项目实施情况,对保函类型、保函有效期、合同约定担保期、保函金额递减、保函延期、保函撤回、保函兑付、保函原件保存等进行规范管理,避免接受保函有效期届满失效、避免保函原件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