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承包人的不可承受之重——总包方违约责任问题

主要表现

(1)建设单位和总包方违约责任不对等,对总包方违约责任约定较重、过于严苛。

(2)履约保证金(或保函)扣除、兑付条件过于广泛,总包方稍有履约失误就会成为建设单位兑付保函或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理由。

(3)误期违约责任设置中间节点考核,考核违约金计取方式不合理;总包方每日或每次违约金额约定过高,超过了与项目利润值对应的合理比例,甚至约定总包方工期延误需赔偿由此导致的电量和电价损失,且没有最高限额。

(4)质量违约责任涉及设计、采购、施工等多个中间环节考核;项目整体性能考核条件及标准不客观,如项目所在地辐照、风资源异常变化,以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不合理,扩大了总包方的风险范围。

(5)合同中不仅约定赔偿建设单位直接损失,还需赔偿期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且没有约定总包方合同项下整体赔偿责任限额。

(6)合同约定总包方应同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增加了总包方的经济负担,违反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式”原则。

法律后果

(1)对总包方违约责任过于严苛、责任过重、没有限额,很可能造成建设单位权利滥用,双方容易产生争议。一旦触发违约罚则将不利于项目顺利推进,甚至导致总包方项目亏损。

(2)如合同中设置发电量或电价保证条款,项目一旦出现发电量或电价损失,建设单位可能会根据合同约定向总包方追索,总包方的项目收益可能远无法覆盖赔偿金额,直接导致项目亏损。

防范措施

(1)合同中不应随意扩大扣除总包方履约保证金(或兑付保函)的范围;明确总包方违约行为性质和程度达到根本违约时,建设单位方可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

(2)误期违约金的触发条件应限制在由于总包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延误,并仅对关键里程碑的延期承担违约责任,且不同里程碑的误期违约金不重复计算。误期违约金的记取比例和额度应当合理,并约定此类违约金的最高限额。

(3)合同中不应出现设计、采购、施工等中间环节的质量违约金,明确对非总包方原因导致的性能考核或质量考核不合格的,总包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该设置质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上限。

(4)合同中不仅应对总包方每项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设置限额,还应设置总包方合同项下总的赔偿限额,防止一旦出现严重工期延误、性能指标缺陷的情况,使总包方承担过度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应包括误期罚款限额、性能指标不达标罚款限额等合同项下所有罚则。设置累计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比例,应结合项目预期利润因素进行考虑。

(5)明确合同项下总包方的赔偿应只限于建设单位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电价损失等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

(6)原则上不得在总包合同中出现各种形式的保发电量承诺,若招标文件要求承诺发电量,则在澄清答疑阶段及合同中应约定非总包方自身原因造成发电量损失的免责条款。如发电量承诺需要排除辐照、风资源、甲供设备、运维方责任、限电、政策、不可抗力等因素;更应注意在是否响应招标文件和总包合同中的发电量承诺条款时,应充分考量总包方的设计、采购和施工能力、履约组织能力和对分包方及供应商的管控能力,并对上述能力做保守估计后仍然确定可以不触碰发电量违约条款时,方可投标和签约。

(7)如必须约定发电量违约责任的,需明确发电量违约责任的触发条件,并应对保发电量承诺期间进行限制,发电量损失不应覆盖整个发电生命周期,同时应明确约定违约赔偿金上限。总包方发电量违约责任应平移至下游合同中,将履约风险进行合理分担。

(8)在有电价补贴的项目中,履约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国家能源局和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补贴政策;新能源总包项目禁止对保电价补贴,或者最低电价进行承诺。

(9)需注意: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可同时主张,赔偿损失以可预见性为原则。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