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公司对怀孕有怀疑怎么办?

【案例】

一个经理急急忙忙地来找HR,对HR说了一个情况:部门里有个员工,她的劳动合同马上就要到期了,因为绩效不好,部门决定到期之后不再和她续签劳动合同。前段时间部门也通知她,劳动合同期满之后不再续签了,让她做好工作交接。结果,今天一早员工就跑来给经理交了医院的化验单,上面一堆专业术语,压根看不懂,同时她还给经理看了病历卡,上面医生手写的字迹很潦草,看不清到底写了什么,只能大致看出“早孕”两个字。这个员工自称怀孕了,那张化验单是尿检结果,医生写在病历卡上的是确认怀孕的诊断结果。在这个时间点怀孕,目的很明显,就是不想按期离职。于是,经理告诉她,化验单都是专业数据看不懂,而病历卡字迹很潦草看不清,无法确认是怀孕,需要员工找医院打印一张证明,加盖医院的印章,证明她怀孕了。员工啥话也没说就走了,看得出她是压着很大的火走的。下午她又打电话过来说,医生说了她那张化验单和病历卡就是证明,医院不会出其他的证明。反正她是怀孕了,公司自己看着办。

HR听完在旁边默默苦笑了一下,回答道:“又是这么个头痛的问题。合同期满终止和关停并转等重大变革过程中,我们最怕的就是男员工得病,女员工怀孕。偏偏你就碰到了女员工怀孕。”

经理如同遇到知音一般,声音激动地说:“可不是嘛!我这运气太差了,看样子你也没少碰到过,给咱支支招呗。”

HR回答道:“对于这种问题,本来就看公司跟员工之间的关系,彼此信任的话,就比较好解决。相互猜疑的话,不想纠结就只有照章办事。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你们既想让员工没有怨气,又想不被员工占便宜,这个可能性是很小的。我建议你们可以明确要求让她提供医院的医学证明,确认她怀孕的真假。否则,公司将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了防止员工去的医院不配合公司,可以陪同员工一起到指定的医院复诊,根据复诊的结果进行处理,这样可以防止出现特殊的情况。”

经理沉默了一会儿说:“有道理,你这个建议确实可行。可如果医院那边不提供证明,她又不同意配合复诊怎么办?”

HR反问一句:“你们有拿着她的怀孕和病假证明去医院询问过吗?我建议你们到医院的医务办公室了解两点:第一,她是否真的去医院检查过?第二,那个化验单和病假证明的内容能否证明她确实怀孕了?”

经理说:“对!对!对!我们这就去办。”

【怎么办】

第一,劳动合同期满,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员工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为止,一般来说就是到小孩一周岁为止。

第二,建议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公司有权要求病假、怀孕等情况的员工进行复诊、陪诊等,并配合相应的违纪处分,同时建议向医院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对于伪造材料、虚构怀孕事实以骗取劳动合同续延的员工,一经发现,可以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给公司相应的赔偿。

【相关法规政策】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